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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 Writer: Peijiun Huang
    Peijiun Huang
  • Apr 23, 2017
  • 2 min read

按「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業經本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因立法者對於個別之公權力行使作成之形成處分,各有不同的立法考量,乃分別情形予以規定,此觀之法律對於個別之公權力行使為授益處分之廢止、撤銷處分、行政裁罰處分,其除斥期間或公權力行使之時效期間係分別規定,且關於各該期間之起算,亦另有明文,並非均自原因發生之時或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24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參照),殊不能僅以均為公權力行使作成之形成處分,且均造成人民利益剝奪之結果,即屬同類事物,而當然可以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規定。準此,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與授益處分之廢止,在法律評價上,二者事物本質並不相同,非屬相同事物或同類事物,故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當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作同等處遇而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原判決未就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與廢止授益處分,二者之不同立法考量及規範目的予以論斷,遽以主管機關「註銷」原眷戶權益,與主管機關「廢止」其所為合法授益行政處分相較,兩者均係由行政機關行使,且皆屬形成權之性質,行使結果亦均剝奪人民之既得權益為由,逕謂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註銷權」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之「廢止權」,在事物本質上具有相當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規定云云,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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