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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一0六、四、一七經商字第一0六0二0一六二八0號函
- Peijiun Huang
- Apr 30, 2017
- 1 min read
經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應將登記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並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則與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合意轉讓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之適用。公司自得持上開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一、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是以,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應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乃屬附有條件始得轉讓。惟上開規定,係就股東出資額合意轉讓所為規定;如該出資額本即無轉讓之事實,自與此一規定情形有別,合先敘明。
二、爰依本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略以:「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以,本案經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蔡○玲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蔡○宏,並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則與上開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合意轉讓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之適用。公司自得持上開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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