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要旨

  • Writer: Peijiun Huang
    Peijiun Huang
  • Apr 24, 2017
  • 2 min read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和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上揭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狡稱僅該當於轉讓作為。再者,犯罪之行為人忌憚遭發覺、被處罰,係人性本然,而司法警察為維護治安,想破案、獲績效,乃職責所在,雙方立場相對,互相較勁,自古以來,不曾歇止,於今罪犯手法愈加精緻、演進,司法警察亦藉助錄音、錄影等高科技,加以反制。先前毒品交易,販售之一方每有大量毒品隨身或藏放家中,致為警搜出,當場人贓俱獲的情形,時下已經少見,販毒者想方設法隱藏其毒品與配套用具,化整為零或機動調貨,變成常態,但非謂一旦查無此等證物,即不能入罪;換言之,倘控方既已利用新科技,依法獲取交易之通訊監察紀錄,加上其他供述、非供述之自白、證言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仍不容辯方僅以無何毒品扣案為詞,狡展其罪責。


Recent Posts

See All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要旨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

 
 
 

Comments


Featured Posts
Recent Posts
Archive
Search By Tags
Follow Us
  • Facebook Basic Square
  • Twitter Basic Square
  • Google+ Basic Square
bottom of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