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要旨
- Peijiun Huang
- Apr 24,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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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和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上揭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狡稱僅該當於轉讓作為。再者,犯罪之行為人忌憚遭發覺、被處罰,係人性本然,而司法警察為維護治安,想破案、獲績效,乃職責所在,雙方立場相對,互相較勁,自古以來,不曾歇止,於今罪犯手法愈加精緻、演進,司法警察亦藉助錄音、錄影等高科技,加以反制。先前毒品交易,販售之一方每有大量毒品隨身或藏放家中,致為警搜出,當場人贓俱獲的情形,時下已經少見,販毒者想方設法隱藏其毒品與配套用具,化整為零或機動調貨,變成常態,但非謂一旦查無此等證物,即不能入罪;換言之,倘控方既已利用新科技,依法獲取交易之通訊監察紀錄,加上其他供述、非供述之自白、證言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仍不容辯方僅以無何毒品扣案為詞,狡展其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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