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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

  • Writer: Peijiun Huang
    Peijiun Huang
  • May 7, 2017
  • 1 min read

要旨: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妥為約定,雇主如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請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主旨:

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勞工得否選擇補休及補休相關規定等疑義,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

二、至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

三、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未有選擇補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仍應依法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請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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