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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要旨

  • Writer: Peijiun Huang
    Peijiun Huang
  • Apr 23, 2017
  • 1 min read

授益行政處分如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受益人原受領之給付,喪失法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自應予以返還,其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惟行政機關就此請求權,於104年12月30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增訂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規定前,是否即得透過行政處分,或必須透過向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實現,涉及行政處分行為形式之容許性的問題,容有爭議。惟即使不具行政處分容許性,行政機關仍以行政處分形式命人民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給付,雖屬違法,但依照行政處分違法效果之基本規則,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無效事由,否則行政處分縱有違法,充其量亦只是可得撤銷而已。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於違法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因行政處分而為之財產移動,非屬無法律原因;必須該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者,始溯及成為無法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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